合同纠纷成功案例一审驳回,二审撤销并改判

2022-05-23  来自: 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209

  一、案情简介:

  2007年6月28日,青岛xx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下文称驾驶培训公司)与李尚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尚x购买三辆夏利教练车,由驾驶培训公司协助挂牌,李尚x自行安排教练员并负责教练车的燃油费、保险费、维修费以及每年的车辆年检费用。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于李尚x无力支付购车款,由驾驶培训公司代其支该笔款项,李尚x向驾驶培训公司分期交纳37000元、40000元、43486元(共计120486元),驾驶培训公司对此向李尚x分笔出具收据,且后两笔收据备注栏写有“保证金”字样。

  2010年5月18日,李尚x与汪贵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尚x与驾驶培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由汪贵x继续履行,驾驶培训公司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因三方均认可合作协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涉案三辆夏利轿车不能作为教练车,驾驶培训公司将该三辆车出售给案外人王xx。2019年1月,汪贵x单方认为驾驶培训公司并未将保证金以及出售车辆的款项按照《合作协议》以及《转让协议》的约定交付给自己,便起诉驾驶培训公司并要求支付保证金120486元,一审法院支持了汪贵x的诉讼请求。后驾驶培训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均认定120486元系保证金且不能证明保证金收据与购车款系同一笔款项(该案下文简称2019另案)。

  2021年,驾驶培训公司以李尚x、汪贵x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尚x支付购车款以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汪贵x连带承担该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培训公司于2007年9月已经向李尚x出具了购车款(未包含保证金)已付清的证明,该证明原件由李尚x保管、汪贵x持有复印件,驾驶培训公司除(2019)另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外,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李尚x尚欠公司购车款,判决驳回驾驶培训公司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上诉人驾驶培训公司不服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因(2019)年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李尚x就涉案三辆教练车向驾驶培训公司所付120486元系保证金,且李尚x和驾驶培训公司均确认李尚x就涉案三辆夏利车仅向驾驶培训公司支付120486元,由于被上诉人之一汪贵x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之2李尚x除2019年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向驾驶培训公司支付过120486元保证金外还支付过涉案三辆夏利教练车的购车款,虽上诉人驾驶培训公司于2007年向被上诉人之一的李尚x出具购车款已付清的证明,但却是因上诉人驾驶培训公司将保证金视为购车款而出具,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之一李尚x向驾驶培训公司既支付过保证金又支付过购车款。现由于《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驾驶培训公司诉请李尚x支付涉案三辆教练车购车款,已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诉请汪贵x向其支付购车款以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支持,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汪贵x向驾驶培训公司支付购车款120486元以及相应利息。

  三、律师分析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所侯永红律师代理的驾驶培训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自上诉人驾驶培训公司与被上诉人之2李尚x签订《合作协议》后,李尚x仅支付了一笔120486元,该款项在2019年1月汪贵x起诉驾驶培训公司的案子中被认定为了保证金,既然该款项被认定为了保证金,就意味着李尚x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驾驶培训公司支付120486元的购车款。虽然驾驶培训公司于2007年向李尚x出具购车款已付清的证明,但是是因驾驶培训公司将保证金视为购车款所出具,且汪贵x未举证证明李尚x向驾驶培训公司支付过购车款,不能据此认定李尚x向驾驶培训公司既支付保证金又支付过购车款,二审法院遂支持我方上诉意见,做出了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了本案上诉人驾驶培训公司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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