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洪政——宋某离婚案例

2015-09-21  来自: 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788

离婚时涉及男方父母的房屋不应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宋X与其妻万X因感情不和,委托本所律师夏洪政代理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万X也聘请了代理人与其一起出庭,庭审中被告开始不同意离婚,后又提出可以离婚,但要求:1、两个孩子须全归其抚养;2、原告方负担抚养费3000元/月;3、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其本人借款)37000元,为此也申请出借人作为证人出庭做证;4、因抚养孩子的需要,所居住的四间房屋应归被告个人所有。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方对此举证:(1)被告在村委会协调离婚时只承认有共同债务1000元的证据,证明了其他债务不存在;(2)、原告每年给被告汇款近30000元、本人上班的年收入及其了收入20000余元、两个孩子目前的开支每人不足500元的证据;(3)原、被告所居住的四间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所建的证据,证明了讼争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应当予以处理。原告的代理意见基本得到了一审的采纳,同时也考虑到被告的困难,故在共同债务的认定上照顾了被告。

[判决结果]:

    黄岛法院据此作出了(2011)黄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两人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1500元/月至独立生活为止;3、原告各承担共同债务18500元;4、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四间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且未办理产权证书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方仍委托夏洪政律代理,被告上诉称:(1)其婚后即居住在该四间房中已达10年;(2)原告的父母自已有另外的四间房屋居住,该四间房就是为原、被告结婚所审批,一审称涉及原告父母的权利与一户一宅的政策不符。并以此主张对所居住的四间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方针对性答辩为:一审认定该四间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原告父母)且没有办理房产证件不予分割是正确的。该房是原告父亲以自已的名义向社区居委会申请、又以其自已的名义交纳了宅基地使用款5000元、原告父母自已出资所建的房屋,该房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只是被原告父母安排居住而已,无权要求分割;至于原告的父母的该房屋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与本案无关;目前现实是,在整个开发区仍至青岛市,一户有两套房子或多套房子比比皆是,未见政府部门对此有过“没收”的处理,所以被告也更不能以一户一宅为由将原告父母的房屋强行抢为自已的财产。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离婚中涉及案外人权利的房屋不应处理,应当另案解决,本案中,该四间房屋是原告父母申请所建,目前未,如果该房系原、被告婚后所建,则可以理解为系原、被告、原告父母四人的家庭财产予以分割,如系婚前所建则系原告父母的财产,如不存在婚后原告父母将该房赠与给原、被告因因素,则被告不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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