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一审二审劳动争议案,一审二审某某保险公司均胜诉

2022-08-05  来自: 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53

  ------某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夏巍鑫、张瀚鑫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7日,徐某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保险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10166.29元;2.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348.31元、防暑降温费560元、加班费130000元;3克扣2020年4月至7月工资28921元。2021年5月20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2021]第1580号裁决书,裁决:1.某某保险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4816.57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12.37元、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8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28921元、经济补偿金6592.26元。2.驳回徐某的其他仲表裁请求。徐某和某某保险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黄岛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焦点】

  1、徐某离职是否属于自愿书写离职报告和声明?

  2、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

  【代理意见】

  一、徐某出具的离职声明系在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或劳动争议,亦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前提下自愿签署,某某保险公司不存在徐某陈述所谓欺诈、胁迫、承认之危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徐某所说的不签离职声明就不给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手续的事实,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是受到欺诈、胁迫、承认之危的情形下签订。

  二、2020年7月31日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在离职报告上亲笔手写“非常遗憾在这个时候提出离职,不能继续未公司服务,在职期间感谢领导的支持和照顾,希望公司业绩蒸蒸日上!”,这也说明是徐某自愿离职,不存在某某保险公司逼迫离职一说,离职审批表中载明离职原因为家庭因素,可见徐某系主动申请离职,某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同时,徐某在2020年7月31日签字的声明中载明: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或劳动争议;双方之间已就工资、奖金、报销款及其他相关薪酬款项结算完毕,不存在未结事项,亦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

  徐某一审庭审中亲口承认离职声明是本人签字,徐某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应当知道签署离职声明的法律后果,这也证明徐某完全是仔细阅读全部内容后认为无误才签字,徐某在同一天既亲笔书写了离职报告,又签名了声明,显然都是徐某真实意思表示,而徐某在已经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或劳动争议后出尔反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提起仲裁,通过巧立名目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三、某某保险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包括工资表、考勤表在内的证据证实了徐某主张的各项待遇均已足额发放。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徐某在2020年7月31日离职时向被告世纪经纪公司作出的《关于从某某保险经纪公司离职的声明、承诺与保证》系徐某自愿作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本院对《关于从某某保险经纪公司离职的声明、承诺与保证》,予以采信。徐某在该承诺与保证中承诺“本人确认,本人已与世纪经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或劳动关系争议。2、本人确认,本人与世纪经纪已就工资、奖金、报销款及其他相关报酬款项结算完毕,不存在未结事项,亦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现徐某再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166.29元、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348.31元、防暑降温费560元、加班费130000元、克扣2020年4月至7月工资289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徐某起诉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某保险公司提交徐某签字的《关于从某某保险经纪公司离职的声明、承诺与保证》不同意徐某的主张,双方二审诉争焦点为案涉《关于从某某保险经纪公司离职的声明、承诺与保证》是否徐某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徐某主张受诱导强迫在《关于从世纪保险经纪公司离职的声明、承诺与保证》上签字,其应当对受强迫签字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徐某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未显示其受强迫签字的内容,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欺诈、胁迫签字的事实,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明知其签字行为的法律意义,其主张案涉《关于从世纪保险经纪公司离职的声明、承诺与保证》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予以认定。徐某已经在离职时确认双方“已就工资、奖金、报销款及其他相关报酬款项结算完毕,不存在未结事项,亦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其再行起诉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其签署的《关于从世纪保险经纪公司离职的声明、承诺与保证》相悖,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件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例,经历了一审二审,一审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我方代理单位全部胜诉,本案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和示范意义,法院的判决也非常公正,员工在自愿书写离职报告载明和单位不存在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再提起劳动仲裁以及诉讼不会得到支持,对单位用工管理具有借鉴意义。

精英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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